装备预先研究条例(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预先研究工作,加强装备预先研究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预先研究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预先研究,是指为研制新型装备而先期进行的国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五条 装备预先研究包括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先期技术开发。
应用基础研究应当通过开展探索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等研究活动,为探索新型装备提供理论依据和基本知识。
应用研究应当运用应用基础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的成果,研究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应用于装备的可行性与实用性,确定其主要参数,为研究新型装备提供技术储备。
先期技术开发应当利用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的成果,通过部件或者分系统原型进行综合集成,演示验证关键技术的可行性和实用性,为研制新型装备和改进现役装备提供实用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装备预先研究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合同制与基金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军装备预先研究五年计划、本年度经费指标、上一年度装备预先研究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总装备部的要求,拟制分管装备预先研究年度计划。
总装备部对各单位上报的分管装备预先研究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军装备预先研究年度计划,并下达实施。
第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应当对分管装备预先研究年度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计划执行情况于翌年1月15日前报总装备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装备预先研究计划的实施实行项目分类管理制度。
装备预先研究计划中的应用研究项目和先期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
装备预先研究计划中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装备预先研究计划的应用研究项目和先期技术开发项目,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应当在经过资格审查的单位中,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以及总装备部认定的其他方式选定承研单位,并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技术状态、经费保障等情况选择相应的合同类型,订立装备预先研究合同;其中,属于先期技术开发的演示验证项目,在订立装备预先研究合同前,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或者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还应当将项目任务书报总装备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除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采用其他方式订立装备预先研究合同的,必须进行开题论证。
装备预先研究项目的开题论证应当包括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技术指标、成果形式及应用方向、研究方案、技术途径、研究条件、经费使用、协作单位和组织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装备预先研究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或者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可以办理装备预先研究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将办理情况报总装备部备案:
(一)装备预先研究合同所依据的装备预先研究计划被修改或者被撤销的;
(二)装备预先研究合同中确定的关键技术已经公开或者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
(三)装备预先研究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装备预先研究合同履行完毕后,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和总装备部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装备预先研究五年计划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按照指南(纲要)引导、自由申请、专家评议、择优资助的方式安排。
总装备部应当组织编制应用基础研究项目指南(纲要),对有关科研单位定向发布,并组织专家对科研单位上报的装备预先研究基金项目申请书进行评议,择优确定装备预先研究基金资助项目和承研单位;其中,属于重大项目的,承研单位还应当编制立项综合论证报告,由总装备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立项评审后,报总装备部批准实施。
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完成后,总装备部应当组织评价和验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对在装备预先研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预先研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装备预先研究经费的;
(三)在装备预先研究项目的招标、投标或者合同谈判中,与承研单位恶意串通的;
(四)盗窃、侵占、破坏装备预先研究设施、设备的;
(五)泄露或者遗失装备预先研究秘密,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装备预先研究工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装备预先研究成果的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科研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