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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维修工作条例(节选)

发布时间:2014-11-09 11:35:46 点击数:1109
颁布单位:中央军委 发文字号:[2002]军字第26号 颁布时间:2002-0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维修工作,增强装备维修保障能力和保障效益,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维修工作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维修工作,是指为保持、恢复装备性能所采取的各项保障性措施和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首长和装备机关应当加强对装备维修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装备维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管理装备维修工作的部门、装备维修保障机构和有关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从事装备维修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精通业务,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恪尽职守,坚决完成任务。

第六条  总装备部主管全军装备维修工作。各级装备机关主管本级装备维修工作。

第四章  计划与经费

第二十条  装备维修保障实行计划管理。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 例的规定制定装备维修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军区装备部,根据下列依据制定装备维修年度计划,报总装备部审批:

(一)装备维修中长期计划;

(二)部队年度战备、训练需要;

(三)年度装备维修管理费指标、上一年度结转经费、留用经费补入和库存装备维修器材折款;

(四)部队装备的技术状况和维修标准;

(五)装备维修保障机构的承修能力;

(六)总装备部核准的装备实力和维修实力。

第二十四条  装备维修年度计划包括装备大修、中修、小修维护、维修器材购置、维修设备购置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及其经费等内容。

装备维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属部队装备维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需要送地方修理的装备,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列入装备维修年度计划,报总装备部审批;需要送国(境)外修理的装备,还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二十六条  送修装备、订购装备维修器材和设备,应当按照装备维修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形式择优选择承修承制单位,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装备修理价格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组织审查,提出定价方案,报总装备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装备维修管理费实行标准计领和项目预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装备维修管理费由管理装备维修工作的部门和装备维修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包干使用;年终结余的经费转下一年度继续用于原事业,超支部分在下一年度各自经费指标中平衡解决。

第五章  维护与修理

第二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依据装备特点和保障条件,科学确定装备维护、修理的类别和方式,明确装备维护、修理的内容、时机和要求。

第三十条  装备维护是为使装备保持规定的性能所进行的技术活动,包括试运转维护、日常维护、等级(定时、定程)维护、特殊环境下的维护、换季维护和保管、封存维护等内容。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制定各类装备的维护制度,指导和督促装备操作、使用、保管人员和装备维修保障机构,按照规定正确实施装备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装备技术检查,判明装备技术状况,提出装备使用、维护、修理、转级、封存等处理意见,并正确填写检查记录。

装备技术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通常结合换季维护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指示或者需要进行。

第三十二条  装备修理是为使装备恢复规定的性能所进行的技术活动,包括装备的小修、中修和大修。

装备修理应当按照规定的修理级别,采取军队修理与地方修理、部队修理与军队工厂修理、划区修理与建制修理相结合的方法,由相应的装备维修保障机构组织实施。

装备修理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加强质量监控,保证修理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结合装备修理对装备性能进行改进的,必须按照总装备部的规定和上级下达的改进项目计划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装备的基本结构和主要战术技术性能。

第六章  器  材

第三十六条  装备维修器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维修器材的计划、筹措、储存、供应、储备和管理,保障部队平时和战时装备维修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根据装备维修保障的需要和维修器材周转、储备、供应的标准,进行装备维修器材的筹措。

装备维修器材的筹措实行集中筹措与分散筹措相结合,以集中筹措为主,通过国内订货、军内生产和国(境)外进口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装备专用维修器材、大宗主要原材料和进口器材,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组织集中筹措。

其他装备维修器材、原材料的筹措方式和任务分工,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装备研制、生产期间,协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制定维修器材目录和标准;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时,按照合同和有关技术文件,组织落实随装维修器材和周转维修器材。

第四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停产装备的预期使用寿命和维修器材保障需求,制定装备停产后的维修器材保障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七章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六条  装备维修保障设备包括用于装备的计量、检测、监控、维护、修理、试验、化验、封存、保管、安全防护的机具、仪器、仪表等固定保障设备和机动保障设备。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统筹规划装备维修保障设备的建设,提出研制、订购装备的维修保障设备需求,保证装备维修保障设备与装备同步研制、同步订购、配套齐全。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根据部队装备维修保障的实际需要和装备维修保障设备的技术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对装备维修保障设备适时进行技术改造、补充和更新。

第八章  技术基础

第四十八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军用标准的方针、政策和装备维修工作的需要,组织拟制有关军用标准,建立和完善装备维修标准体系,监督有关军用标准的实施,逐步实现装备维修器材、设备的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

第四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军区装备部,应当按照军事计量与装备同步建设的要求,组织落实装备维修计量、检测设备的配套工作,对装备维修计量、检测设备受检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装备维修保障机构的计量、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装备维修所需的测量、测试、检验、校准的准确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

第五十一条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加强装备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承担装备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的装备,应当送交承修单位返修或者依法提出索赔要求。

第五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拟承担装备大修任务的单位组织进行修理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交付军队装备大修任务。

第五十三条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以及装备维修保障机构,应当加强装备维修工作中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保证装备维修作业及其环境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装备机关、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和部队,应当加强装备维修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按照规定统计、上报有关装备维修信息。

装备维修信息包括装备维修保障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数量与质量等维修实力情况,装备技术状况情况,装备保管、维护、修理与资源消耗情况,装备维修器材筹措、储备、供应与保管情况,装备维修计划及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装备维修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密安全措施,防止失密、泄密的事故和案件发生。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在装备维修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维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装备维修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

(三)发生装备维修事故后,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四)盗窃、侵占、破坏装备维修器材、设施及设备的;

(五)挪用、截留装备维修管理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装备维修工作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装备维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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